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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友“李兵”问:对于没有具体、明确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,我们应当如何判定其中是否有行受贿行为?
答:纯粹的感情投资不能以行受贿犯罪处理。但是,对于日常意义上的“感情投资”,有必要作进一步区分:一种是与行为人的职务无关的感情投资;另一种是与行为人职务行为有着具体关联的所谓的“感情投资”。对于后者,由于双方在职务活动中日常而紧密的关系,谋利事项要么已经通过具体的职务行为得以实现,要么给付金钱有对对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,这种情况下只要能够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,同样应认定为受贿。
根据相关司法解释,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,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。然而,一般情况下,“围猎”者在送礼时对具体问题往往避而不谈,而是笼统地说请多关照等。所以,我们不应囿于请托事项的表达形式,而应考察具体请托事项是否存在。
山东省烟台市黄渤海新区纪检监察工委绘图
关于具体请托事项是否存在,不能简单机械地以外部行为或当事人陈述为准,要利用常识、经验等推定是否有请托事项。还可以根据赠送财物的时间节点、对话语境、双方身份等推断出赠礼者的真实意图,比如当案件正处在诉讼进程之中,当事人向主审法官赠送财物显然是希望通过收买法官获得胜诉判决,而非单纯为赚得法官好感为将来铺路,此时请客送礼的意义就从长期的拉拢腐蚀演变为即时的利益交换,受财的性质也随之变为受贿。
查处长期“围猎”型案件不应局限于“围猎”者“无欲无求”的行为表象,在收赠财物已是既成事实的前提下,倘若公职人员的职务权限能够对赠礼者当下或未来产生制约影响,便可能涉嫌受贿罪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,尽管下属或行政被管理人在向公职人员赠礼时并无任何具体、明确的请托,受礼者也没有为赠礼者谋利,但由于赠礼者乃是公权力的直接利害关系人,在上下级与行政管理主客体之间天然蕴含一种现实的、内在的利益关联,双方之间超出3万元的大额经济往来已超出礼品礼金的范畴,不可避免地带有污染权力廉洁性的风险因素。所以在上述特定主体之间原则上禁止收送大额财物,一旦发生,法律将推定该行为“可能影响职权行使”,并视为公职人员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,从而构成受贿。(曹静静)
责任编辑:李敏